判决要点
1.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是指自然人(求助人、发起人)通过网络平台发起大病专项筹款项目,赠与人通过互联网对项目发起支持,赠与求助人钱款的行为。其特点是“小多易快”(即数额较小、支付容易、筹集迅速、赠与人多)。
2. 在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的规制方面,发起人应遵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的原则,弘扬诚信美德,避免炒作;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应依法依规规定求助项目在互联网上的有序开展,为人人可做慈善、处处有爱传播提供诚信严谨的平台和渠道。
3. 对于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中的剩余款项,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原则,公开、及时、准确返还赠与人款项及利息,原赠与人明确同意转增他人的除外。
案情简介
莫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但其子出生后即患有威斯科特-奥尔德里奇综合征,2018年4月15日,莫某在“水滴筹”平台发起了目标为40万的个人大病筹款项目,不到两天时间,共筹集款项153136元,捐赠6068次。
2018年7月23日,莫某的孩子不幸死亡。
2018年7月27日,其妻许某向水滴筹公司举报称莫某为拆迁户,家里有房有店面,并不存在借钱情况,“筹款那次在医院住院用掉5.3万元,其中3.15万元是之前社保报销的钱付的款,医院里有笔两万元基金那时候也到账,所以水滴筹的钱基本没用...”。
2018年8月27日,水滴筹公司正式向莫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8月31日前返还全部筹集款项,莫某收到律师函后,并未返还。9月,水滴筹公司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全额返还筹集款项及利息。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除在水滴筹平台筹得的款项外,还先后在爱佑慈善基金会、上海市未成年人罕见病防治基金会、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筹集救助款总计8.8万余元。莫某在通过网络申请救助时隐瞒了其名下车辆等财产信息,亦未提供妻子许某名下财产信息。莫某通过水滴筹平台发布的家庭财产情况与其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时申报填写的内容、妻子许某的证言等也存在多处矛盾。
最终,朝阳区法院一审判令莫某全额返还水滴筹公司15.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判决观察
一、网络个人求助的特征及法律性质界定
本案中, 法院认为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具有“小易多快”的特点,即数额较小、支付容易、筹集迅速、赠与人多。但除此之外,通览判决书全文,还可总结出以下特点:
(一)  发起随意性
      求助人发起募捐行为具有随意性,只要提供一定的求助项目说明,对于求助发起人资格并无限制,此外对于发起时限、筹款目标、披露信息等均无法律条文予以规范。
(二)  特定的受益人与不特定的赠与人
      个人网络求助往往在募捐信息中说明受益人的困境,募捐所筹款项用于募捐项目的特定受益人,但基于互联网媒介的传播率及射幸力等因素导致获知此募捐项目并积极进行募捐的群体是不特定的,其募捐项目所覆盖的社会群体亦是不特定的。
(三)  募捐行为的无偿性与募捐目的的特定性
      赠与人对于个人网络求助的金钱支持,其行为本身并不强调等价性,一般来说赠与人的募捐行为具有无偿赠与性。但赠与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即是为了帮助网络募捐受益人摆脱困境,其行为应理解为具有慈善目的的私益救助。
      特征明晰之后,我们将视角自然而然地转移到法律性质的界定上。网络个人大病求助作为伴随着互联网发展兴起的一种提法,各国法律目前都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网络个人求助的法律性质界定,存在信托关系说、行为代理说与赠与合同说三种学说观点。
        1.信托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网络个人求助行为是赠与人基于对求助人的信任而委托,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交给求助人管理,求助人并不因此而受益,所得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信托关系。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史尚宽,他认为求助发起人并未在其中受到任何利益,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受赠人,而应该是为了捐赠财产使用之义务的信托让与。但是该学说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树林”的理论漏洞。
        2.行为代理说
  该学说将个人网络求助领域中求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但不能完全涵盖目前个人网络求助领域中求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实际关系,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下某些求助人不存在为受益人进行民事代理的意思表示。此学说看似解决了求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起人基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募捐管理或者款项处分的行为。但问题在于捐赠人与求助人并不存在代理处分募捐财产的关系,求助人多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个人网络求助筹款活动以帮助受益人,因而行为代理说存在以偏概全的理论漏洞。
        3. 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个人网络求助的赠与人与求助人或受益人基于募捐款项的物质救助,形成的是赠与与被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当求助人与受益人不同时,求助人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角色,根据受益人的授权,以受益人的名义开展募捐项目。特殊情况下,也存在求助人并未取得受益人的授权,而是根据情分或其他缘由,进行有利于受益人的个人网络求助活动。此时,从合同法理论分析,可将此类求助人未取得募捐受益人授权的行为界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受益人事后知情,并进行事后追认则赠与人与受益人产生的是赠与合同;特别是赠与人在进行款项捐助时,附有款项的使用说明等双方合意条件时,即双方形成的是附条件的民事赠与合同。当然,亦存在募捐受益人事后拒绝网络募捐款项赠与的情形。此时,不产生民事赠与合同。
  回归到本案,莫某在水滴筹平台上发起筹款时应阅读了《用户协议》、《水滴筹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承诺》,赠与人在水滴筹平台上捐赠时应阅读《用户协议》等,其中《水滴筹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载明发起人、求助人有保证求助项目真实、保证筹集款项全部用于求助人的治疗、保证特定情形下返还筹集款项等义务,同时莫某在发起说明中明确说明了筹集款项的用途。鉴于此,莫某与赠与人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二、筹款平台与求助发起人的责任分析
在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的各个环节中,最大的问题即为信息不对称。一方面求助人的家庭真实信息无法进行准确核实,对于赠与人来说,平台给出的数据和相关证明是比较容易相信的,但弊端是由于相关隐私保护等政策,求助者常常能够择其轻的部分进行披露,甚至是不出具某些方面的证明。另一方面社会组织之间信息也是不对称的,正如本案例中莫某同时选择好几个机构进行求助,而平台之间的信息互通目前为止还难以实现,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行申报,社会组织数据库尚无法对接。信息不对称也就引发了对于筹款平台和求助发起人的责任规制的思考。
(一)  筹款平台责任
  求助人通过筹款平台进行求助,筹款平台应负有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了求助人发起求助时的项目审查、确保项目真实和有必要性的义务,以及募捐金额设计是否合理,以及剩余捐赠款的处理等。其监管义务应该时贯穿于网络个人求助的全过程,但是这些义务目前尚无明文具体规定,只存在于筹款平台自己网站的相关说明或类似声明中有出现,以及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性规定要求其有类似义务。故容易造成平台对项目的松懈而造成损害并且加大了对其追责的困难。
  鉴于筹款平台与捐赠双方的法律关系难以确定,因此很难以简单的双方协议来明确合同性质,尤其是在捐赠双方与平台出现纠纷时,以不确定的合同性质来认定违约责任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故从更有利于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将平台责任定位为侵权责任比违约更为适宜。首先,求助人一旦提交了求助申请,赠与人一旦接受了捐赠要约,除了信任平台完成筹款外并无其它更优选择来达成捐赠。但是筹款平台往往在其网站上公开列明协议条款以规避责任,如平台一般在服务协议中约定免责声明,包括不确保注册会员信息的完全无误,因不可抗力、维修维护而导致不能提供服务等,这导致难以对平台违约责任加以认定。其次,筹款平台应该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如果基于合同内容来确定,平台采用的格式合同倾向性的保护自身的利益,且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注意义务应是尽最大可能保护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故平台的注意义务应该是法定而并非基于合同内容来确定的。另外,若平台确有存在虚假陈述、欺诈的情况,根据合同法原理,应该认定合同效力待定而非合同有效,一个未生效的合同何谈违约责任。因而,在民事责任的层面上,筹款平台上有诈捐骗捐情形出现,追究侵权责任远比违约责任有意义。
(二) 求助发起人责任   
  求助发起人在网络大病求助中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不实,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违背信息披露要求,导致募捐信息存在不同程度失实的某种披露情形。从合同法层面来说,发起人信息披露不实涉及到民事欺诈、信赖错误与合同效力瑕疵。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信赖错误,是指捐赠人信赖网络募捐相对方能实施合乎规则与常理的行为,基于信赖而进行募捐救助,但不实信息披露违背赠与人的初始募捐目的。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发损害结果,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从侵权法层面来说,信息披露不实则涉及财产损失、损害赔偿与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个人网络求助发起人信息披露不实属于侵权行为,由于存在虚假等不实信息披露的情形,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财产和信赖利益的损害。当发起人因不实信息披露而致大多数赠与人的财产利益和捐助的预期目的落空,有必要通过公力或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损害赔偿。
  回归到本案中,莫某的行为属于遗漏型信息披露,是指对于涉及个人网络求助的系列进程中应该列入或提到的相关信息,没有列入或提到的一种瑕疵披露情形。莫某在筹款时声明其与妻子为工薪阶层,花光了所有积蓄,欠下了20多万元外债,但是莫某隐瞒了其名下车辆等财产信息,也没有提供许某名下财产信息。此外,莫某在水滴筹平台提供的家庭财产情况于其向某某慈善基金会提交的家庭财产情况、许某的证言之间存在较多矛盾。因此,莫某救助时提供的家庭财产信息在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上都存在问题。
三、个人大病求助剩余款项处理问题
厘清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之后,落实到具体案情中,不可避免的就是当个人大病求助众筹剩余款项的处理问题。对于该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剩余款项应该归属于求助人或者其继承人。
  这种观点的支持者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这些项目由受益人或者求助人直接发起,其捐赠款项自捐出时就转给受益人,而赠与人则是在赠与之时已经明了其赠与款项可能被滥用的风险,所以即使最后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受益人也无需返还剩余款项。二是求助人与赠与人之间构成附义务赠与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而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生效,受赠人一旦接受赠与就享有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即使是出现剩余款项也应该归属于受赠人本人或者其继承人。但是在个人大病救助众筹中,这些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
  2.另一种观点认为,剩余款项应该归属于赠与人,这种观点的支持者更多。
  对于这种观点的理由则是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认为求助人与赠与人之间构成目的性赠与合同,认为这一特定目的是赠与人订立合同的动因和缔约基础,一旦所赠财产被挪作他用,赠与人可以主张解除或撤销合同,并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第二类是认为求助人与赠与人构成其他类型合同,包括附义务赠与合同和利他赠与合同,得出剩余众筹款项应该归属赠与人的结论。
  本案中,法院也认为剩余款项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公开、及时、准确返还赠与人,除非原赠与人明确同意转赠他人。该观点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在个人大病救助中,赠与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要求解除赠与合同,求助者对于剩余众筹款项并不当然地享有所有权。而求助者在丧失合法依据时对剩余款项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如果大病求助者滥用剩余款项,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律只有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才能真正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并对社会形成正面导向。如果出资目的不存在,但剩余款项仍然归属于求助人,则有违赠与人无偿捐赠之时的初衷,将会伤及民事领域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并幻灭公众对法律的期待。
相关启示
本案虽然是以互联网个人大病平台完全胜诉结案,但是本案是由于求助人莫某隐瞒家庭财产信息所引发,案件反映的平台审查瑕疵、筹集款项后续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求助人刻意隐瞒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客观存在,案件暴露出来的风险和相关教训应引以为戒。
(一)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应严格审查与监督工作
  首先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应当履行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平台没有提供单独项目让求助人逐项填写家庭财产情况,莫某只能在发起人说明中模糊地说明财产情况。因此,考虑到医学专业问题和财产审核专业问题等因素,平台应将发起人应当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家庭财产说明等明确分类,作为申请的必填项。
  其次,尽管在平台发布的条款中大多规定平台有权要求发起人定期提交治疗情况说明、所筹集款项的使用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但是在实践中以及本案中,平台并未强制要求发起人定期提交上述证明,仅是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故而,为预防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应履行严格的监督义务。
  最后,考虑到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平台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形式,并非慈善组织,也不是民政部指定的公开募捐平台,更应当在获得合理利润的同时加强监督。但是目前个人大病求助需求量大,家庭财产状况核查比对复杂度高,平台审核甄别力量确实有限,对其课以过分的责任也不妥当,故平台应在健全审核机制的同时,配备与求助规模相适应的审核与监督力量。
(二)求助发起人自觉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作为民间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精准扶病和“救急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故发起求助人自身也应诚实守信,避免炒作、制造“悲情戏码”,防止自身失信,自觉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但是当确实发生发起人披露信息不真实的情形下,平台可以将已经认定为不实募捐的信息进行置顶并通过网络向公众进行置顶说明,并及时删除网络募捐地址或链接;通过募捐发起平台进行相关不实信息的阐释与说明,及时通过平台向赠与人或社会公众进行道歉。情节恶劣者,除了第一时间的采取补救措施,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求助发起人进行限制性约束。具体方式在于禁止令与列入网络募捐失信黑名单,将网络募捐资质与其个人征信相关联,以确实做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法律实效与社会实效相统一。
责任编辑:郑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