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享有电视剧《花千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通公司)和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公司)合作经营的IPTV业务,未经许可上传了电视剧《花千骨》,供IPTV用户观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河北联通IPTV”上通过回看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裁决要旨
1、通过回看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对在特定时间段中的涉案作品,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获取涉案作品,故被诉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2、“回看”服务不同于直播,而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线观看存储于爱上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无本质区别。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判决观察
与本案形成明显对比的是,2019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杭州电信公司通过提供“IPTV回看”服务播出电视剧《芈月传》的行为不属于典型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侵犯乐视网对《芈月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见,如何界定“IPTV回看”服务在著作权法中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IPTV传播模式的技术原理
  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业务是三网融合的典型业务形态。电信部门与当地广播部门合作,广播部门提供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电信部门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提供信息传输和技术保障。基于三网融合的IPTV系统,不仅可以通过电信的宽带互联网实现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即直播,还能使用户对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回看,IPTV回看过程主要为,广电部门接受卫视的频道信号,通过电信的IPTV专用网络定向传输通道,将直播流不加任何删改地进行72小时缓存,自动覆盖、删除,从而实现向局域网内用户提供72小时限时电视节目回看。
二、“IPTV回看”服务的著作权法定性
  通过IPTV系统播放影视作品,包括定时直播和限时回看两种模式,前者与传统的有线实时转播行为无异,实践中对此争议也较少。比如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播权控制三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其中一种行为为以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被告提供的IPTV按时直播有线电视节目的行为,即属于该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实践中主要争议在“IPTV回看”服务,如前所述,错过直播的用户可以还可以通过点击回看,在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节目。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提供“IPTV回看”服务播放作品属于广播行为,应当受到广播权的控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提供“IPTV回看”服务播放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受众能否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对广播权而言,其主要控制三种行为,分别是无线广播行为、同步转播行为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这三种行为的特点均在于,公众只能在广播者预先设定的时间内接收到作品,早于或者晚于广播者设定的时间,公众则无法欣赏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比如,有线电视提供的电视点播服务。因此,判断“IPTV回看”服务到底是属于广播权范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关键在于用户能否通过“IPTV回看”服务实现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欣赏节目,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公众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
  在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时间和地点上,回看点播服务仅能在安装专网终端的电视上,节目播出后72小时内观看,“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换言之,法院认为即使用户可以在节目播出的72小时内回看也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因为用户在时间上还是被动的。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在2018年10月13日至18日期间这一时间段中的涉案作品,用户可在相应时间段内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获取涉案作品。显然上述两法院对“公众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理解是不同的。
  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 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 )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WCT的“基础提案”中指出:“该条(第8条)后半句的主要目标是澄清: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是该条规制的范围。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是确认相关的传播行为包括使公众中的成员能够从不同的地点和在不同的时间获得作品。个性化选择的要件暗示了获得作品行为的交互式性质”。[4]由此可见,“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强调的是向公众进行交互式(interactive)的按需传播,即公众在传播者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可以通过网络自主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和地点,而非理解为所有公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欣赏到作品。在“IPTV回看”模式下,订阅用户可以在节目直播后的72小时内,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通过点击“回看”重新观赏到节目,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
注释:
[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书。
[2]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书。
[3]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1页。
责任编辑:郑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