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纠纷裁判规则汇编

编者按:近年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不再仅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放眼全球,“海外淘”成为了一种新的选择。由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网络平台而形成的跨越关境或国境的交易行为,具有虚拟性、国际性的特点,因而在买卖双方产生纠纷之时,将面临一系列更加繁杂的问题,包括“海外代购”法律关系的界定、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问题等。为了集中审理跨境数字贸易纠纷案件,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于2020年7月15日挂牌成立。本文以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案例为视角,总结分析了我国近年来的一系列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有关的司法案例,供读者参阅。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裁判规则之一:“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应根据真实合意内容加以界定


【案例来源】

张燕与周洁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019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在于主给付义务的不同,买卖合同是结果之债,以卖方交付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给付内容;委托合同是行为之债,以受托人完成特定服务为给付内容。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宣称系“海外代购”,不能顾名思义直接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需要查清背后真实的合意内容,即其与买家是否成立委托购买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进行委托购买事项合意、下单前商品归属及交付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双方没有就委托海外代购的主要事项达成明确的合意,或者购买前商品已为卖家所有,或者商品是“关内直邮”,一般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主张卖家承担销售者责任的,予以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裁判规则之二: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条款无效


【案件来源】

杨某与某供应链管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和解。

【法院观点】

在专门销售进口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假一罚十”的承诺中的“假”应当结合平台特征及产品说明进行解释,判断产品真假不仅包括产品本身是否为正品,还可以包含产品来源是否为原装进口产品。消费者在国际平台上购物的首要目的是购买进口产品,当产品的来源造假,为非进口产品时,则应当认定为出售假冒商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约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条款无效。平台内经营者作出比平台标准或者比法定标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更高数额赔偿。

【适用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网络购物产品质量纠纷


裁判规则之三: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食品构成不安全食品


【案例来源】

刘艳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立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21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若经营者经营进口食品的,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不能证明进口食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将承担食品被认定为不安全而导致的十倍赔偿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裁判规则之四:作为卖家的跨境电商企业如果对消费者进行了提前告知,且进口行为本身是符合跨境电商合规模式的,那么商家就可以不标中文标签的,同时其网站上有中文电子标签即可


【案例来源】

黄月娥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消费者在下单购买的过程中,若作为卖家的跨境电商企业通过网页显示的消费者告知书明确消费者其所购买的境外商品从大陆(不含港澳台)以外的地区发出,故可能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的,系履行了提示告知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消费者仍然继续下单购买,则被认为其对此事项系明知。此外,作为卖家的跨境电商企业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口行为本身是符合跨境电商合规模式,比如提供个人行邮税报关单显示所购商品已经通过海关检验放行,卖家无需帖附中文标签。

【适用法律】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468号文件)

(一)跨境电商企业

  3.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裁判规则之五:进口食品未帖附中文标签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来源】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刘洋买卖合同纠纷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进口食品销售,却未标示进口商等必要内容,根本无法判断该进口食品是否确为境外相关的合法食品生产者生产,其配料和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经过正规渠道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因而就无法保证其安全性,我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进口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正说明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因此,进口食品缺失中文标签,不再是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问题,而是影响食品安全的根本性问题。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尤其是无任何标签的食品,也必然给消费者选购、安全食用这些食品造成误导。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知识产权纠纷


裁判规则之六:平行进口的商品应当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案例来源】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发达,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速,普遍采用商标权的国际用尽规则成为一种趋势。外国企业在国外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商标权在其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即权利用尽,该企业在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标识“某国内限定贩卖品”不能代替一国法律及司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态度。即使该企业与其国内经销商具有有关产品限定销售区域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该企业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妨碍平行进口商合法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更不能产生保留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裁判规则之七:域外企业未经国内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在国内使用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来源】

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澳门咀香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我国内地法律并不禁止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我国内地的电视台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刊登、播放广告,但由于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有关域外企业在我国内地的电视台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刊登、播放广告时,应在广告上附加合理标识,以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尤其是当在域外注册或使用的有关商品、服务商标与我国内地的注册商标的主体不同时。域外企业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合理避让义务,以避免落入他人商标权保护范围,若在国内使用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刑事案件


裁判规则之八: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外国药品,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论处


【案例来源】

龚奕、朱媛媛销售进口假药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07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行为人直接或委托他人在国外批量采购外国产药品后带至国内或通过微信向国内上游卖家低价购入外国产药品,后在网店发布商品信息并加价予以出售,该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主要负责网店管理、进销货等活动的行为人系主犯,主要负责打包、收发快递等任务的人员系从犯。行为提供销售假药过程中上游卖家的相关信息等,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 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 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 变质的;

(四) 被污染的;

(五) 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裁判规则之九: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行为人的行为若不构成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例来源】

陆某某销售假药、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沅检公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

【法院观点】

被告人的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通过淘宝网从案外人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xxx的借记卡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白血病患者支付自服药品而购买抗癌药品款项,且仅使用1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规则之十:采用“水客”带货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例来源】

荀伟、张达深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

被告人采用“水客”带货的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销售谋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行为人分工合作,共同走私普通货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郑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