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文献综述

一、数据的法律属性

关于数据的法律属性,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数据有财产属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数据本质上具有人格属性;第三种意见认为数据的法律属性需要具体判断,数据法律属性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一)第一种意见:数据具有财产属性

有学者认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隔以及国内外大数据交易的现状都诠释出数据的财产属性。(姬蕾蕾,2018)有学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大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是信息财产权客体,是大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王玉林、高富平,2016)数据经济兴起导致数据可以具有财产属性,其是数据财产权确立的社会经济前提。(徐实,2018)数据不仅具有形式性和可复制性,更具有相关性和价值延伸性。应当在规范层面上确立数据的财产价值。(孟涛,2019)。有学者从流量这一具体的数据领域出发,认为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流量具有经济价值性、无体无形性和可支配性。(季境,2016)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分属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的权利束。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相互区分,但为了防止其过度商品化应该采取限缩式的立法保护模式。(冯源,2018)应当在私权体系内部构建起数据新型财产权,以实现对数据财产利用秩序的有效规制。数据新型财产权主要由数据存储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和数据处分权构成。(孟涛,2019)数据财产权的顶层设计和法律规制应对所有权主体、使用原则、权利规则、法律监管等做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童彬,2019)

(二)第二种意见:数据具有人格属性

陶盈博士认为,在考察现代民法中新型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时可以借助人格理论,关注民事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重视此类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保持开放的姿态,为新兴权利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陶盈,2017)温昱教授认为,个人数据人格性是其财产性的基础。(温昱,2018)

(三)第三种意见:数据属性具有多样性

有学者并不完全同意甚至不同意数据的财产属性。认为不同数据权益类型应作不同路径的类型化区分保护,分为人格性数据、财产性数据。(李晓宇,2019)丁晓东教授认为,平台数据具有多重属性,而且其属性高度依赖场景。(丁晓东,2019)有学者提到,信息作为财产可以在知识产权、人格保护等产权领域找到。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信息分为三类:语义信息、句法信息和结构信息。(Herbert Zech,2015)我们能否将数据(更具体地说,是数字资产)作为法律客体物权法定原则中的一个新范畴来接受?当然,我们在使法律适应新的虚拟现实时应该谨慎。与此同时,我们不应该害怕在我们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法律。(Sjef Van Erp,2017)从法律属性上看,企业数据权益既不是物权,也不单纯只是一种知识产权或财产性权利,它是由不同权益集合而成的权利束,囊括了法定化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两种类型。(李扬、李晓宇,2019)大数据时代的数据权是一个由数据主权、数据管理权、数据公民权、数据社会权、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被遗忘权等多种权利和权力构成的复合型权利(力)体系。数据主权、数据管理权和数据公民权具有宪法行政法学意义,数据社会权之权力和权利的双重意蕴具有社会法意义,数据人格权、数据财产权和删除权主要具有私法意义。(吕廷君,2017)有学者认为大数据法律属性的厘清需要建立在分类的前提上,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数据类型的法律属性存在差异。(李晓宇,2019)

但是对于数据的分类方式,学者有不同见解。有学者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资源、企业数据资源和个人数据资源三个层面。(杜振华、茶洪旺,2016)温昱教授认为,大数据是资源、应用和方法的集合体,要充分理解大数据不同面相的法律属性需要对大数据有多层次的认识。大数据可归类为作为数据集合的个人数据与作为客观知识的派生数据。(温昱,2018)有学者根据数据的形成和利用,把数据分为底层数据、匿名化数据和衍生数据。(武长海、常铮,2018)也有学者认为按照数据的两种分类,除公共数据以外,还要分为原始数据与次生数据。(王渊、黄道丽、杨松儒,2017)


二、数据的权利归属

关于数据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类比传统物权、知识产权的原理确定数据权利的归属;第二种意见认为,数据确权时仍然要贯彻分类的思想,对于不同的数据类别,有着不同的确权结果;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当下环境中,并不适宜对数据进行确权,或者说搁置数据产权争议,即使进行数据确权,也应该大大削弱该种权利的排他性。

(一)第一种意见:类比传统理论确定权属

有学者构想,当产生数据的发明获得专利,专利权人对该发明享有市场权力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对该发明产生的数据也有效地享有市场权利。(Brenda M Simon、Ted Sichelman,2017)通过向大数据生产商提供一些新的和有价值的东西——限制下游使用其数据的独家权利——这种新的知识产权可能会鼓励有价值的技术披露,否则这些信息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然而,这一解决方案会带来巨大的缺陷:它只会鼓励在数据生产者重视数据排他性甚于重视方法保密性的情况下进行披露。此外,这种解决办法将产生大量新的费用。这些成本是否会被该计划的好处所抵消,将是未来讨论的一个富有成效的起点。(Michael Mattiolit,2015)立足劳动正当论,数据所有权应赋予数据产业者。(姬蕾蕾,2018)陶盈认为在考察现代民法中新型权利客体的权利归属时可以借助人格理论,关注民事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陶盈,2017)王玉林认为,组织和个人要想成为大数据控制人必须具备五个基本条件:大数据控制人和数据原权利人间是授权与约束关系;大数据是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控制人对其享有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大数据控制人的财产权利来自法律赋权和数据原权利人的许可授权;控制人对数据财产权利的正确行使是实现大数据价值和降低信息服务风险的前提和保证;大数据控制人在行使财产权过程中应受到必要限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王玉林,2016)

(二)第二种意见:数据确权依据要分类

丁晓东教授认为,对平台数据进行确权,应当遵循场景化的规则制定方式,非寻求数据的统一性规则。在实体判断上,应当综合考虑平台性质、数据爬虫行为等多种因素。(丁晓东,2019)有学者从公共数据资源、企业数据资源和个人数据资源三个层面分析了确权的依据。(杜振华、茶洪旺,2016)李晓宇贯彻了分类思想,认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数据类型的权利归属、使用规则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差异。(李晓宇,2019)石丹认为,个人数据应当坚持个人控制、企业可以通过匿名化处理获得部分数据权利,政府数据应当作为公共产品处理。(石丹,2018)关于主体的问题,按照数据的两种分类,除公共数据以外的原始数据权都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于数据生产者。次生数据只具有财产权性质,属于数据加工者。脱敏后仍能确定某人的个人数据属于商家。公共数据具有财产权性质,属于所有公民。国家数据之上的权利属于国家。(王渊、黄道丽、杨松儒,2017)数据产权的主体是数据生成者,其分为数据产生者(用户)和数据生产者(企业)两类,用户是人类干预产生数据的归属主体,而企业则是机器生产数据的归属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政府等主体在不同的情景下可以成为用户或企业。(文禹衡,2019)从体系上说,首先对于用户,应在个人信息或者说初始数据的层面,同时配置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其次对于数据经营者(企业),应分别配置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龙卫球,2017)根据不同数据种类,以分别明确数据主体和数据拥有者的权利是数据权利制度的基础。根据基本合同理论对数据交易合同规制适用进行分析。(武长海、常铮,2018)数据权基本谱系可分为数据主权和数据权利两大框架。数据主权包括数据管理权和数据控制权,其主要功能是在新技术环境中巩固国家主权的地位。数据权利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数据人格权主要包括数据知情同意权、数据修改权、数据被遗忘权;数据财产权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权、数据可携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收益权。(肖冬梅、文禹衡,2015)数据财产权转让方式比较接近知识产权,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肖建华、柴芳墨,2019)

(三)第三种意见:弱化数据产权

关于数据财产权权属的问题。在现有理论与实践基础上,应搁置相应企业数据产权争议,并设立企业数据的利用与分享准则,进而设立数据生产者权利,并构建数据利用的权能体系安排,以实现数据尽其用与法的安定性。(姚佳,2019)有学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新的数据产权并不适合促进更好的隐私保护或更多的创新或技术进步,而更有可能扼杀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科学和技术进步。将数据属性化的理由并不令人信服,与保持数据“开放”的理由相比,这些理由就显得无足轻重了。不需要为数据创建新的产权。(Lothar Determann,2019)有学者认为,数据权属问题的核心是把握个人数据应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主张过强的数据排他权制度设计不利于数据产业的战略发展,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以推动数据开放流动、开发应用为主要目的,不适宜对数据设置过多的私权制度障碍。(李慧敏、王忠,2019)王镭认为,无论是对信息内容还是对符号层面赋予财产权,都会对信息自由造成不当限制。因此,信息内容应保持自由开放,数据符号则不应突破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对两者均不应设立数据财产权。(王镭,2019)建立另一个新的权利之前,立法者应该考虑指令和相关问题的影响,就目前而言,当事人在一个场景生成的数据由物联网设备建议依靠合同安排至少一个许可使用这些数据。由于对新权利的讨论并不是在所有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讨论中的新权利只会是国家或欧洲范围内的一项权利,因此合同安排在国际范围内更为重要。(Thomas J. Farkas,2017)

有学者持有相似观点,认为应当削弱数据权利的排他性。有学者认为厘清我国数据权属,有必要脱离我国学界主流的以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为逻辑起点的数据权属定位,将其直接定位为数据权。(邓刚宏,2018)数据权属问题是数据利用与流通的逻辑起点。(姬蕾蕾,2018)明确数据产权的边界,平衡企业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是数据研究的重要课题。(姬蕾蕾,2019)胡凌教授认为,信息权属问题的产生以及适应新经济模式过程的实质是,传统的著作权和人格权都阻碍了海量信息自由流动,有必要重新对信息权属进行解释,使之不再是一种对抗性的权利,而是需要被内化为内生性的、便利信息使用的权利。(胡凌,2017)


责任编辑:郑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