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数据可携权评析

一、文章结构

 

二、文章要点

【本文旨在】本文就其中规定的一项特殊权利——数据可携权进行梳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助益。

(一)数据可携权

1、权利的起源

数据可携权,第一次出现是在2012年的《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的第1 8条。在《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的最终版本中,“可携权”出现在第20条。

2、权利的内容

第一,经数据主体同意或事基于合同约定,以自动化方式处理数据时,数据主体有权获得数据的副本,并有权将此副本传输给其他控制者。

第二,在技术条件允许时,数据主体行使上述权利时有权直接要求控制者将有关的个人数据直接传输给另一个数据控制者,如此便给处理数据的控制者拟定了一项法定义务。

第三,例外,即当数据处理是执行公众利益所必须的或者经过官方授权的不适用数据可携带权。

3、权利基础

基础有二,其一,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确立的尊重“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之后司法实践将这项权利延伸到个人数据保护。其二,《欧洲运作条例》,补充“每个人都有权保护涉及他们的个人数据”。

4、与相关数据主体权利的关系

首先,与访问权相比,访问权是可携带权的前提,可携带权是访问权的延伸和拓展,并进一步强调了数据使用以及再利用的重要性。

其次,与被遗忘权相比,被遗忘权要求数据被清除,使数据不再进行流通和转让,但可携带权与之相反。并且在数据主体行使可携带权时不意味着自动对前任控制者行使了被遗忘权。


(二)数据可携权适用可能的影响

1、利

减少数据的禁闭封锁,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竞争市场环境;另外,允许数据主体轻松地选择和更换数据控制者,也从客观上促进了对数据主体的保护。

2、弊

主要的弊端有:数据主体对副本的进一步使用或者授权使用可能侵犯了控制者的知识产权;数据可携权并不满足竞争法规定的正当竞争;可携权在基础人权和隐私上的困境;可携权在权利属性上的争议;在数据安全方面,可携权同样面临巨大的风险。


(三)数据可携权的可借鉴性问题

可携权的固有的缺陷更加值得关注,它对于传统正当竞争精神的破坏、在隐私以及数据安全上面临的巨大风险,以及在实践中几乎无法操作等,令人质疑是否应当鲁莽地将其引入我国的实践中。本文作者认为,在个人数据保护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欧洲尚且如此,我国在将来的立法及实践中应当对其加以改进或者舍弃,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马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