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益为区分核心

一、文章结构

 

二、文章写作思路

三、文章要点

【本文旨在】从个人信息的社会功能角度分析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检讨国际社会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探寻个人信息之上法律保护的法益,以准确理解个人信息保护及其立法目的,提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应有的法律定位。

(一)个人信息及其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是指可识别具体个人(自然人)的信息,强调可识别(直接+间接)。“识别”是根据与特定人有关的信息来认识、辨识或指认该特定人,所依赖的信息通常是个人特有或描述个人属性、特征的信息。“识别”的结果是认出某人或描述出某人的基本特征。在研究个人数据保护法时必须在广义上使用识别和识别的结果——个体(identity,既有个体身份的含义又有个性特征的含义,在汉语语境中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词语,一般译为“身份”)。

个体本身有两层含义:个人身份(识别身份),“你是谁”;个性特征(识别个体特征),“你是一个什么样的人”。过去的社会环境中:个人身份→个体特征;大数据时代:个体特征→个人身份。数据或信息本身一直是处于公共领域的公共素材或材料,个人最多可以控制不联系或如何联系但不能控制信息本身。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目的:保护人的尊严

欧盟立法的梳理:

个人自治是对人的行为能力(成熟的或未成熟的)一种复杂假设,该能力确保人可以发展,并进行高层次的行动规划,制定严于利己的目标,选择自己的人生及生活方式。个人自治包含选择自由和行动自由。

个人信息上存在的法益可分为三类(国际社会上重要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第一,个人自治(自由):个人信息→个人事务→自我决定。第二,身份(识别)利益:法律保护身份(以姓名为核心)识别所产生的利益(精神+经济)。第三,不歧视(平等),利用个人信息产生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三)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保护

美国:信息隐私,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是一回事。大陆法系: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区别于个人信息保护。

我国早期是将隐私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隐私的概念是以学理解释为主导,未有统一的认知。隐私可分为两种类型:不愿公开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活事实;刺探他人私密活动。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交叉体现在:第一,个人信息中包含隐私信息;第二,个人信息的利用造成隐私侵权。

欧盟及其成员国在个人保护的立法上,基本是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人权)法之中,非私法。隐私保护是作为人格尊严不可或缺的内容被纳入法律规范之中;在个人信息保护上,没有建立“公开个人信息就是侵权”的法律规范,更未建立“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的规范。

(四)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安全利益

个人信息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来源于:第一,数据的正当适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泄露风险;第二,来自外部的恶意攻击、盗取。

安全保护原则(《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对于已经收集到的个人数据,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的灭失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避免数据的破坏、使用、修改或披露等风险。

个人数据保护法调整的是利用目的合法的个人数据处理的行为,而不是利用目的非法的个人数据使用行为(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这种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中的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将个人信息流通利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未将非法目的作为限定条件是我国特有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网络安全法》中的“网络信息安全”针对的是网络经营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

(五)代结论:保护目的决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位

第一,个人信息非个人所有。第二,若要将个人信息放入人格权编应当以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第三,个人信息(保护)不等于个人隐私(保护)。第四,个人信息本身不具有危害性而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具有危害性(不法和危害:个人信息利用本身是违法的;个人信息被用于不法行为)。

 


责任编辑:马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