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研究

一、文章结构

 

二、文章要点

本文旨在结合大数据产业发展、数据交易实践、有关政策文件及学理研究成果对大数据法律属性进行总结和分析,力争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以期为大数据交易实践中理论障碍的清除和相关立法的开展提供些微贡献。

(一)大数据法律属性的研究现状

针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

【领接权客体说】

领接权客体说认为,用领接权来保护大数据是目前最佳的选择。原因在于:用邻接权法保护大数据,首先有较好的适用性且在制度上有优势;另外,有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先例,如欧盟的《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德国的《版权和邻接权法》等。

缺点在于其保护效果。上述提及的立法,其立法时间较为久远,并非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进行的立法。另外,大数据的数据来源、数据构成和数据主体的广泛性和复杂性,邻接权制度很难被用于保护大数据。

【财产权客体说】

此种观点起源于信息财产权理论和个人信息财产权观点。在信息财产权理论提出时,学者们关注的是“信息”,还不是大数据。该观点认为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是有价值的,可以作为一项重要财产。

【数据资产说】

本文作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大数据是数据控制人的资产。

(二)大数据交易实践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揭示

1、国外大数据交易实践

2008年起,国外大数据交易实践正式开始。2008年美国Factual公司成立,致力于为各类公司提供数据服务。2013年日本富士通公司建立了自己的“大数据”交易市场“Data plaza”。

2、国内大数据交易实践

2014年2月,中关村大数据交易产业联盟成立。2014年4月,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正式挂牌运营并完成首批大数据交易。

3、大数据交易实践揭示出大数据的财产属性

通过上述实践活动,说明:大数据交易的标的物是“数据”,但是数据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由数据的交易推断出,数据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否则将无法交易。

(三)国家政策对大数据法律属性的诠释

1、国外

【英国】

2013年10月31日,英国商务、创新和技能部发布《英国数据能力发展战略规划》,其中数据能力主要包含三方面:人力资本、基础设施和数据资产。

【美国】

2014  年  5  月,美国发布了《美国大数据白皮书》,白皮书指出:政府机构根据开放程度已将数据资产(data assets)划分为三类:开放性、半开放性、非开放性。其中只有开放性的信息可以被出版发行。

2、我国

201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云计算创新发展培育信息产业新业态的意见》,强调要“充分发挥云计算、大数据在智慧城市建设中的服务支撑作用,加强推广应用,挖掘市场潜力,服务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同年7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鼓励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的大数据资源,提升企业精准营销能力,激发市场消费需求。

同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指出,在全球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大数据已成为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正引领新一轮科技创新。

综上,有理由把“大数据”的法律属性诠释为数据资产,并认为数据资产是大数据控制人的信息财产的组成部分。

(四)大数据财产属性之理论分析

1、大数据是信息财产权客体

①大数据具有财产性

【因数据具有复杂的法律属性而否定大数据的财产性】

本文提出如下理由反对此种否定:首先,数据集合中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个人数据因已脱离权利主体而为大数据控制人所实际掌控,在满足法定和约定条件下,如对个人数据进行匿名化处理或者说去隐私化处理后可以用于交易,在交易中只体现财产属性。其次,大数据集合中的非人格权属性数据,如业务数据等本身就是其数据合法控制人的数据资产,因而这类数据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第三,大数据构成中的作品等知识产权客体,其在获取方式合法的前提下,也是数据持有人的数据资产的组成部分,这在图书馆大数据构成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②大数据是信息财产

【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载体上,  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它具有确定性、可控制性、独立性、价值性和稀缺性等特征。大数据完全具备信息财产的上述全部特征,属于信息财产的范畴,是信息财产的一个重要类型。

【信息财产与数据资产的关系】

本文认为信息资产作为数据资产的上位概念,数据资产作为大数据的上位概念较为合适。

③大数据是信息财产权客体

【信息财产权】是指以独立存在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信息(数据)为客体的新型财产权。

大数据是信息财产权客体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成立,而且得到国外立法的支持。例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明确了信息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法律地位。

2、大数据是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

大数据是数据控制人的数据资产理由在于:大数据是控制人通过资本的投入,或是与信息原权利人达成协议后获得,而被数据为控制人实际控制的。不以此为前提大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将无从建立。

3、理论与实践的协调问题

本文作者建议,在实践中借用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规则来指导大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其实实践中大数据的交易已经在援引所有权制度,例如,《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规则(征求意见版)》第  19  条规定,“本规则所称(数据)交易,是以货币换取数据的行为”。

但是,借用所有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完全照搬所有权的全部规定,例如,数据控制人对特殊数据(包含的个人信息、涉密信息和知识产权属性信息等)的使用和处分权能的行使要受到一定限制。


责任编辑:马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