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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运营者
数据经济的基础概念和制度
网络运营者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定义

《网络安全法》首次使用了“网络运营者”概念,之前我国法律多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网络运营者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电信条例》调整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调整互联网信息服务,即调整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包括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获得ICP许可证)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IP地址备案或ICP备案)。在实践中,多将这些网络服务从业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据此将基础电子业务提供者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因此,从网络服务市场管制的角度,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三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学术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此等等。

《网络安全法》启用了一个新概念,即网络运营者,而且将它定义为“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网络运营者的范畴,取决于《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的定义,只要是由运营软硬件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信息系统的主体,均属于网络运营者。《网络安全法》在定义条款中删除了草案中的列举项“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者、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重要信息系统运营者等”,这说明《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只规定内涵而对其外延则采用开放的态度。 

因此,“网络运营者”与现行民法、刑法等法律领域使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相同,网络运营者更多是从行业管制的角度进行定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更多地是从服务合同、法律责任的角度进行定义。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主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特定信息中所扮演的角色。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指为用户发布、传输、存储信息而提供服务的主体,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在用户发布的信息引发侵权或违法责任的情形下,该主体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显然,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特指信道提供者,与前述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完全对等。

网络运营者提供网络服务都是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服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下称《信息办法》),网站服务行为将网络信息服务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以形成对不同的网络信息服务的管制。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网络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依我们的理解,除了从事BtoC或BtoB等在线交易或提供在线交易平台服务属于明显具有经营性特征的信息服务外,从事广告服务、有偿信息服务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行为也应属于经营性信息服务;而除此之外的均属于非经营性信息服务。

根据是否允许用户从事经营活动,我们通常将网络服务区分为平台类网络服务运营者和非平台类网络服务经营者。非平台类网络服务是网络运营者与网站用户之间的信息网络服务,用户只是被动接受网络服务或购买网络运营者经营的商品,也就是说,网络只是网络运营者自己从事经营(服务或商品)的工具,用户只是网络运营者的服务的接受方或商品的购买方(消费者——包括家庭或非家庭消费)。而平台类网络服务则允许网络用户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这样平台上的网络交易发生在平台上的用户之间,其中一方用户是经营者(被称为平台内经营者),另一方用户是消费者。最为典型的平台类服务是《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即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就数据的形成和控制角度而言,不管什么样的网络运营者都是当今大数据的主角。因此,网络运营者即是数据控制者或数据持有者。



参考资料
基本信息
  • 网络运营者
  • Internet ope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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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近更新
    2021年01月05日